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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动画《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案看使用演绎作品的侵权判定
      一、案情概要
      1994年,导演崔某委托刘某为即将拍摄的央视95版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正面形象图并将底稿交给崔某,双方当时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95版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中使用,同时该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了“人物设计:刘某”。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2007年由中央电视台动画部建制转制并由央视投资成立)在95版动画片的基础上,又创作了新的动画剧集《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并于之后在CNTV等平台播出。
      2012年12月14日,刘某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该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起诉央视动画公司,认为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该三幅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判令央视动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此外,虽然2013年1月4日,刘某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8月8日刘某与央视动画公司又签订了《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不过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和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某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在此就不赘述。
      二、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并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不过,对于原作的演绎,只有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才能形成演绎作品,即演绎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而且创作结果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就该案而言,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指控央视动画公司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作品是2013版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人物形象。该人物形象是在刘某勾画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正面形象图的基础上,由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可见,被控侵权作品是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作品的基础上,融入了新的创作要素而形成的新作品,两个作品在表达上构成“相似”,即“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于该被控侵权作品涉及双层作品结构——既保留了刘某作品的基本表达,又包含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因此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演绎作品。
      三、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演绎作品由于具有双层作品结构,因此在演绎作品中存在双重双利:一是由于演绎作品保持了原有作品的基本表达,因此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存在于演绎作品之中;二是演绎者对于演绎作品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并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了新作品,演绎者对于演绎作品也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由于演绎作品之中同时包含了原作者和演绎者的智力成果,使得对于演绎作品的利用,既要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应得到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就该案来看,央视动画公司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的是95版动画片美术团队创作的演绎作品,央视动画公司虽然取得了该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央视的授权,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是,央视动画公司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使用该演绎作品并获利的行为,并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许可,所以最终被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判定为侵权。
      值得商榷的是,刘某创作人物概念设计图是受导演崔某委托,为其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虽然当时双方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但刘某明知其创作即将纳入95版动画片之中,仍然现场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正面形象图并将底稿交给崔某,是否可以认为刘某许可了央视将其成果进行改编并纳入影视作品中?有学者提出,虽然央视与刘某之间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但在没有其他事实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初始规则(Defaultrule)。根据初始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刘某,但刘某亦许可了央视对其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的演绎权。不过这种许可是一种没有时间限制,没有数量限制的普通许可,即央视并未获得独占许可权,但随时有权将“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演绎作品的内容也不存在数量的限制。[ ]这种观点也是不无道理的。
      此外,由于影视作品作为融合了人物设计、编剧、导演、摄影、剪辑、作曲等众多智力成果的结晶,可以说是最为复杂的合作作品,所以众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影视作品视为特殊的演绎作品,对影视作品适用普通演绎作品的“双重权利、双重许可”原则进行了限制。具体来说,对于在启动影视作品创作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小说、戏剧等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一旦许可制片者将其作品拍摄成影视作品或纳入影视作品之中,就不能再阻止制片者对影视作品的正常利用。[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第2款(b)项亦规定:除非存在相反约定或特殊规定,一旦作者同意将其成果纳入影视作品中,就不能再反对将影视作品加以复制、发行、公开放映、有线传播、无线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为影视作品配上字幕或配音。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亟需弥补的一个立法空白。就该案来说,虽然法院最终也依据演绎作品的“双重许可”规则,判决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涉案演绎作品并获利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过法院也充分考虑到当时的创作背景、影视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等因素,认为“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 ]并最终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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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6]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feb5380-2bce-4b9b-9955-c847abccc56d&KeyWord=杭滨知初字第634号.
[2 ] [5]王迁.著作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23.243.
[4]阮开欣.央视动画《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侵权了吗?[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