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窃取并披露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概要
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2得知蔡某1任“国酒茅台防伪溯源系统”项目部经理,便采取拉拢、腐蚀等手段指使蔡某1为自己窃取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蔡某1在明知蔡某2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其所在的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扫描读取茅台酒生产线防伪溯源数据、下载天臣公司对公邮箱内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等多种不正当手段,窃取、复制了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并将数据披露给蔡某2。被披露数据量共计700余万条(可制作成700万瓶能够通过防伪溯源验证的假冒茅台酒)。后蔡某2通过郑某等人(另案处理),将从蔡某1处获取的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逐一复制写入芯片,制成了假冒防伪溯源标签共计6万余枚,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对此,蔡某2陆续支付蔡某1好处费共计30000余元,蔡某2获利40000余元。另外,蔡某2还将12,800枚防伪标签以5.5元的单价自行销售了12,000枚。
另据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其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中的防伪溯源数据被人非法复制、使用,导致市场上出现了能够通过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该公司遂进行多次技术升级,并于2015年向北京三未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防伪密管系统,将原有防伪标签升级为安全芯片防伪标签,额外支付费用870,000元。并导致前期采购的原有防伪标签废弃,共计43,000余枚,损失金额达186,620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56,620元。
二、蔡某窃取并披露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的行为性质
1. 对于蔡某1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要判断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上述规定来看,商业秘密首先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非公知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来看,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就该案而言,据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系统中,茅台酒瓶盖中RFID芯片所集成的UID、UII、DNA(或UID、UII数据)组合,以及这些数据组合所关联的对应产品的信息,在承载该信息的茅台酒产品出厂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因此,该案中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同时,蔡某1就职于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对贵州茅台酒厂防伪溯源系统里的防伪数据进行采集和维护工作,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茅台防伪系统建设合同书、各流程保密协议等,其中就包括“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保密信息泄露、披露或转让给第三方”的保密条款。由此可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防伪溯源数据的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将茅台防伪溯源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该保密措施足以提示一般人合理注意到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不难判断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能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地位,以及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且具有实用性,即用于生产经营可以直接产生现实的价值。综上,可以认定茅台酒防伪溯源数据属于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2. 对于蔡某1行为性质的认定,还需要从主、客观方面加以考量。该案中,蔡某1在明知蔡某2为了制造、销售能够通过“茅台酒防伪溯源系统”验证的假冒茅台酒防伪溯源电子标签的情况下,仍然违反相关保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通过拍照、直接用U盘拷贝的方式窃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防伪溯源数据,并将该数据披露给蔡某2。显然,蔡某1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蔡某1在庭审中辩称:“这些数据是茅台的核心秘密,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外公开,但是在茅台酒进入市场后,可以通过带有NFC功能的收集或者其他RFID读写器从茅台酒防伪标签中将数据读取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从这一规定可以判断,即使真如蔡某1所说,在茅台酒进入市场后可以通过带有NFC功能的收集或其他RFID读写器从茅台酒防伪标签中将数据读取出来,但由于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并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先,因此不得再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由此可以判断,客观上蔡某1实施了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 判断蔡某1的行为性质,还要结合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蔡某1的行为是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是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需要看其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案来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防伪溯源数据泄露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达100万余元,因此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蔡某1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按照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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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黔03刑初115号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dec7eb7-022a-475d-b875-a85900bd7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