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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是专利初步审查制度的重要补充。由于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取的是初步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制度,因此难以避免相当数量的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上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其权利的稳定性较差,通常表现为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存在较大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正是为了克服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法律确定性不足的缺陷而产生的。具体地说,通过设置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制度,不仅可以使专利权人及时明确其专利权的实际状况进而理性采取行动,还能为公众提供相对客观地识别已授权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机会。因此,准确认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与作用,了解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具体要求,对于专利权人和相关主体来说都是极其必要的。

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

我国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中《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就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而言:(1)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作出,但其并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而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专利权评价报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点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然有所区别。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虽然也是应请求而作出,但是从性质上看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该规定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不能将它作为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证据。这是因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只能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各地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涉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1]]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出具的评价意见,并不具有判断专利有效性的证据效力。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被告于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纠纷案件中,作为法院判断是否中止审理的证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依据这一规定,当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当然,在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是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使用的。

2)帮助专利权人正确认识其权利的法律稳定性进而理性采取行动。由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未经实质审查程序,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存在较大的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如果专利权人未能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而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时即轻率提起诉讼,不排除会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从而导致浪费自身资源和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后果。当然,从有效维护专利权人利益的角度,专利权人可在起诉前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从而为有效、快速维权作好较充足的准备。

3)为公众提供相对客观地识别已授权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的途径。特别是在专利权转让或许可过程中,对于欲受让或被许可实施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能够及时了解该专利是否进行过专利权评价并查阅其专利权评价报告,则可以通过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和预防纠纷的发生。以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被告万朝公司主张《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万朝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联肯公司提供《专利权转让协议》项下各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是其当然的合同义务,而联肯公司并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案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专利权转让协议》并未将向万朝公司提交转让专利所涉文件合同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约定为联肯公司的合同义务。万朝公司认为联肯公司存在未向其提交转让专利所涉文件合同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违约行为,没有依据。”[[2]]可见,由于被告事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认识不足,而未能在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将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约定为原告一方的义务,因此被告一方的主张最终未获法院支持。应该说,该案对于今后当事人之间更加理性地进行专利权转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具体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对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时间等进行了规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此外,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还需缴纳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还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结合实践来看,专利权人实现快速维权的前提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尽早作出,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利权人能否提交符合要求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从而尽可能缩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形式审查期间,而在实践中大量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是经过补正之后才合格的。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包括核实请求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以及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所附文件的审查。其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的审查包括提交的请求书表格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请求人是否按规定填写请求书表格中的著录项目。对所附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事务的,是否提交了合格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等。[[3]]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528.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187.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65d74e7-4faf-4e40-9807-43223fbac233&KeyWord=专利权评价报告

[[3]] 戴慧红.浅议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中发现的问题中国专利法详解[J].专利代理,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