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态: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对于职务发明的修订
设立职务发明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职务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的权益分配问题,直接影响了企事业单位及其技术人才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就《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而言,该草案对于职务发明制度的修改产生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是立法高度重视“人是科技创新最关键的因素”的集中体现。具体来说,草案对职务发明制度的修订涉及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草案新增的第八十一条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缩小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与现行专利法相比,草案删除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将职务发明的范围缩小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既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又体现了单位的主观意愿,即发明创造是技术人员执行本单位主观意志所产生的成果。这一点与仅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有着明显不同,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发明创造成果的产生是基于技术人员自己的意志,并且在整个发明过程中凝聚的是技术人员的意愿与智力劳动,将此类发明归入职务发明创造对发明人有失公平,并且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激发广大科技人才的创新热情。同时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该修改也是落实2014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的要求。
2、在权利归属上贯彻了“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私法机制。草案在保留“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的同时,增加了“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内容。与现行专利法相比,这一修改赋予了单位和发明人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权利归属上更大的自主空间。同时明确规定,单位和发明人没有协议约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的,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显然,这一修订是“人是科技创新最关键的因素”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更有利于在实践中充分激发科技人才的创新积极性。
(二)强化对发明人、设计人获取奖励、报酬的保障
1、明确了给予奖励报酬的主体是“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而非现行专利法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此处修订是适应实践需求的产物,在实践中有部分单位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他单位,由其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受让专利申请权时已向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支付了费用,如再由其对发明人、设计人进行奖励和支付报酬显然不合理。而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由于出让专利申请权已获得经济收益,将给予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的义务分配给其所在单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2、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的,单位应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虽然根据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但在这种情形下,既然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取得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从保护发明人、设计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赋予他们从所在单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也在情理之中。
(三)赋予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代位实施专利的权利
草案新增的第八十一条规定,是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专利成果转化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回应。[ ] 由该条规定可知: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之后,如果自己未实施专利也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那么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与所在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这一修改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赋予发明人、设计人代位实施专利的权利,以解决目前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专利成果转化率低的问题,从而进一步促进职务发明成果的转化利用。
此外,草案还删除了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删除原因主要是该条文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内容已经不适用于当前的社会背景,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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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http://www.sipo.gov.cn/zcfg/zcjd/201504/t20150402_10961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