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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解读
      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在使人们享受各种便捷的同时,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计算机和网络使得作品的传播完全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载体,任何人只要通过简单操作就能轻易实现对数字化作品高质量、低成本、无限次的复制和传播。这种情形下依赖传统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规则已很难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于是出于现实的需要,各种保护著作权人数字化作品的技术性手段应运而生,这些技术性手段通常被称为“技术措施”。例如,在正版软件中加入序列号,用户只有输入其在购买正版软件时获得的序列号才能正常运行该软件;又如网站的登陆密码,只有购买了使用权的用户才能通过获取的密码登陆网站,进而接触、获得、使用网站内的数字化作品。很明显,就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言,传统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手段,而技术措施的优越性就在于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进入数字时代以来传统著作权保护手段的不足。
      一、对技术措施的界定
      我国法律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始于1998年电子工业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00年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了保护技术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但未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作出界定。2013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界定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与纯技术意义上的能够起到特定作用的“技术措施”有所不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必须是:(1)它必须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具有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 ]
      二、我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中。其中,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2013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此外,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明确禁止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同时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包含两类:(1)“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也就是防止未经许可“接触”或“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2)“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此类技术措施为“保护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 ]与此相对应,法律禁止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三类:一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本身;二是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三是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这三种行为都是被《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明令禁止的。通常来说,只有技术专家才有能力破解技术措施或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但一旦有人向公众提供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则任何人都可借此轻易达到破解“技术措施”的目的,从而导致更大范围的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犯。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明令禁止向公众提供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各种装置或者部件。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破解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分别针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其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针对上述三种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
      对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将“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排除在外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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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42.
[ ]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54.